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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完善对离职或者退休党员干部违规从业以及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影响违规谋利行为的处分规定。其中,第一百零五条不仅增加了两处“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表述,对离职退休后禁止从业的范围进一步予以明确,而且扩大了本条适用主体的范围,由原来的“党员领导干部”扩展到全体党员,体现抓“关键少数”和管绝大多数相统一。第一百零六条为新增条款,对党员离岗后违规为他人谋利行为作出处分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党员干部不能因退休而降低廉洁标准。
准确认定离职或者退休党员干部违规从业,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离职退休干部的从业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应以“违反有关规定”为前提。相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党员干部离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有明确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规定,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3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这些规定都为党员干部离职退休后从业行为划出了底线,是认定是否违规的重要依据。二是准确把握“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和“原工作业务”的范围。根据《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等规定,“原任职务”或“原工作业务”一般应包括辞去公职前3年内担任过的职务或从事过的工作业务。结合近年来查办的相关案件,考虑到党员干部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的过程具有承接性和连续性,对其因原任职务或原工作业务产生的影响不宜“一刀切”以时间段割裂来看,应作为一个前后连贯的整体来认定,我们认为可扩大到其所曾担任过的全部公职或工作业务范围。同时,离职退休干部的任职企业或所从事的营利活动,应与原职务管辖业务或原工作业务具有直接相关性,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如,某地某事业单位工程咨询院财务科长,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该院财务科各岗位从事相关工作。该干部退休3年后,经向原单位人事科报备,受聘到该市某律师事务所负责财务审计工作,任职后的次年,该律师事务所成为市工程咨询院的法律顾问单位。此案中,该干部退休后到以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兼职,看似与原单位和原工作业务无关,但从现实情况考虑,该干部曾担任该院财务科长,其受聘该律师事务所与该院打交道,存在干扰正常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可能,从防止利益冲突的角度,对此类从业行为应认定为“直接相关”并予以禁止。实践中,要结合各系统、各单位制定的限制清单,从防范廉政风险和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角度去把握认定。三是准确把握政策策略,甄别合理劳务取酬行为与违规从业行为的界限。关键看离职退休党员干部劳务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是否将原职务、职权影响或工作业务作为其谋利的资本,重点收集审查与原任职务工作关联性、从业审批程序合规性、实际收益与劳务付出对等性等方面的证据。如,某领导干部退休后通过个人走访群众、多方查找资料撰写小说予以出版并获取稿酬,未违反正常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也未影响原任职务的廉洁性,则属于正常的劳务取酬行为。此外,在处理违规从业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党员干部的认错态度、纠正情况、利益收缴等具体情节,做到罚当其错。比如,某党员领导干部退休后因违规从业被组织核查,经思想政治教育,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上交全部违纪所得,还主动申请在党员大会上以身说法,用自己的错误教育警示身边人。鉴于其违纪情节较轻,经综合考量对该领导干部适用“第一种形态”予以处理,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准确认定离职或者退休党员干部违规谋利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准确把握“原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职权”主要是指曾担任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也包括利用原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具体案件中,要结合党员干部原任职务职责范围、所在单位职能和实践惯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判断。“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离职退休干部利用了本人曾担任职务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实践中主要体现在曾经的工作联系、协作关系上。比如某市民政局原局长李某向市海洋渔业局局长赵某打招呼,请赵某为李某儿子实际控制公司的某海洋渔业补贴项目提供帮助。李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赵某是基于曾与李某的日常工作联系、协作关系而提供帮助,属于利用原职务上的影响。二是注意把握为亲友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情形。实践中常见的违规谋利情形有几种类型:主动出击型,利用原职权在曾经的分管领域为亲友谋取私利;出面站台型,以“老领导”的身份出席各种商业活动,为亲友的经营活动“营造声势”;放任默许型,对亲友打着自己旗号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不管不问。三是对党员干部离退休后为他人谋利、本人的亲友收受对方财物的把握。《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对该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此处以该党员干部不知道亲友收受财物为前提。如果离职退休党员干部对亲友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知情或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上述人员的,又或者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其他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亲友谋取利益后,同时又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的,均符合“权钱交易”的行为本质,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本文刊载于《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4年第09期,作者单位:山东省纪委监委、青岛市纪委监委)